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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高等学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5]36号)、《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12]4号)和《山西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范和加强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学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及山西省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学项目是省教育厅用于开展对我省高等公司产品改革、发展和建设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活动。项目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
第三条 项目经费分配、使用和管理的原则:
1.明确目标,突出重点。项目经费仅用于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学项目,避免分散使用。
2.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研究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项目经费预算,杜绝随意性。应当加强相关科研资源的统筹协调和有效整合,避免重复浪费。
3.权责明确,规范管理。项目经费管理各方权责明确,各负其责,协力加强对项目经费的管理。
4.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专款专用,并建立追踪问效机制。
5.一次核定,一次拨付。项目经费资助额度根据实际情况一次核定,一次拨付。
第二章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
第四条 项目经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研究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资料费、数据采集费、差旅费、会议费、设备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印刷费等。
1.资料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资料收集、录入、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和专用软件购置费等。
2.数据采集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问卷调查、数据跟踪采集、案例分析等费用。
3.差旅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国内调研活动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其他费用。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会议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等而召开的小型会议费用。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数量、开支标准和会期。
5.设备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购置或租赁使用外单位设备而发生的费用。项目经费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费支出。因项目研究确需购置的,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并经所在单位批准后方可购置,并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6.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咨询费不得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及项目管理的相关人员。
7.劳务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直接参与项目研究的在校研究生和其他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的支出总额,重点项目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5%,其他项目不得超过项目资助额的10%。
8.印刷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项目研究成果的打印费、印刷费和誊写费等。
第五条 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六条 成果鉴定费指在项目结项时对项目成果的质量进行评估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 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审批和执行
第七条 项目申请人在申报项目时,根据研究的需要编制项目预算。
第八条 项目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根据项目研究的合理需要及项目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编制项目预算,并对主要用途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九条 省教育厅对各高校申报的教学项目进行评审,评审工作结束后发文公布立项结果。省教育厅按批准的资助金额发文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拨付资助经费。
第十条 项目经费根据项目类别和完成期限,一次性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项目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项目研究期间出现项目名称、成果形式改变;项目研究内容重大调整;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变更;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要求延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或多次延期和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必须由项目负责人或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示,经省教育厅审核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项目经费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者,省教育厅追回已拨经费;对因故中止研究者(指项目负责人因出国、生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研究的),省教育厅追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对因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追回已拨经费。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项目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要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实施管理,并妥善保存项目经费账目和单据;如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撤销项目、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拨经费等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